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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戈俊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戈俊,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889号申请执行人赵戈俊,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执行人徐伟,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赵戈俊与被告人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戈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伟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