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桂英,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玉清,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向阳路113号。负责人刘盛祥,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李祖柱,又名李双喜,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金谷子大酒店的负责人刘盛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原告在邵东县两市镇城关市场从事厨房调料业务,被告金谷子大酒店2014年先后在原告处进货,共欠原告调料款22104元。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2500元、9604元两张费用报销单,并注明为厨房调料款和干货款,且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公章。而当原告持有报销单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金谷子大酒店支付原告货款22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谷子大酒店辩称,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是2014年8月26日接手金谷子大酒店,而之前是由公司的前负责人黄晓明经手,现在的负责人接手后对以前的一切债务不负责任,故原告应当起诉以前的负责人黄晓明、姚艳飞,而不是被告金谷子大酒店。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谷子大酒店常年从原告王桂英处购买厨房调料和干货。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谷子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22104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2500元、9604元两张费用报销单,且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金谷子大酒店2014年1月15日经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有股东肖红恩、刘盛祥,法人代表登记为刘盛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公司机构代码、费用报销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4元,被告金谷子大酒店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王桂英要求被告金谷子大酒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谷子大酒店辩称该债务并非现负责人经手,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公司负责人的更换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英货款22104元。本案诉讼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金谷子大酒店负担。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紫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