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2015年5月30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肖某甲纠集杨某等人殴打了张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人张某仍怀恨在心,于2015年5月27日持菜刀闯入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同富裕工业区大行科技厂员工宿舍107房将杨某、肖某甲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杨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肖某甲之伤为轻微伤)。作案工具斩切刀两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