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珉与周健、贾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珉,周健,贾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陈珉。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被告贾秋芹。原告陈珉与被告周健、贾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珉及其委托代理人岁红俊,被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珉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贾秋芹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担保。2015年3月20日,被告归还1万元,至今借款本息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健归还原告1、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420元(5万元×5.6%/12×4×3个月);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贾秋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健辩称,原告实际按月利率7%收取利息。原告共收取8400月元的利息。另归还1万元是事实。被告贾秋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陈珉与被告周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周健)于2014年10月26日借到乙方(原告陈珉)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元月25日止。本合同下的借款按月计算利息,每月利息标准为借款金额的2%。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借款利息,于2015年元月25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偿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总额的千分之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间: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秋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健银行卡转入6万元。被告周健、贾秋芹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陈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已打入周健农行卡号为62×××75为准周健贾秋芹2014.10.26”。借款当天,原告收取被告周健第一个月利息42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周健第二个月利息42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健归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周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秋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周健、贾秋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健和贾秋芹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健向原告陈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陈珉与被告周健之间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借款当天原告即收取被告周健42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558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率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健归还利息4200元,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041.60元(55800×5.6%/360天12×4×30日)。超出3158.40元,剩余本金为52641.6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3799.55天(52641.6×5.6%/360天12×4×116日)。超出6200.45元,剩余本金46441.15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借期内利率应一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秋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秋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周健追偿。被告贾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珉借款本金46441.15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秋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秋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健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陈珉负担38688元,由被告周健、贾秋芹共同负担145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