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胡日查与于淼、常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胡日查,于淼,常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韩胡日查,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扎赉特旗。被告常振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白秀梅(系常振丰妻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代表人周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洋,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医疗园区8号楼五单元501室。原告韩胡日查与被告于淼、常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胡日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于淼、常振丰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梅、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胡日查诉称,2015年5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音镇通海路老交警队南侧从停靠路边的蒙F133**号客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被于淼驾驶的蒙FYM1**号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扎旗交警大队认定于淼承担主要责任,常振丰承担次要责任。于淼、常振丰分别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2.82元、误工费2727.00元(27天×101.00元)、护理费2727.00元(27天×101.00元)、伙食补助费2076.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于淼庭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支付原告3000.00元医疗费。被告常振丰庭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许,在音德尔镇通海路老交警队南侧,韩胡日查从停靠路边的常振丰驾驶的蒙F133**号客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淼驾驶的蒙FYM1**号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韩胡日查受伤,蒙FYM1**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淼负主要责任,常振丰负次要责任,韩胡日查无责任。韩胡日查受伤后,于当日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头皮擦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韩胡日查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3350.32元。2015年5月27日,韩胡日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54.50元。医疗过程中,韩胡日查总计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4404.82元,支出交通费500.00元。2015年5月22日,于淼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00元。事故车辆蒙F133**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蒙FYM1**号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车同时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韩胡日查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韩胡日查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22352015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韩胡日查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费收据两枚、费用明细四枚、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枚、交通费票据一枚。3、于淼提举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收据一枚。4、常振丰提举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淼负主要责任,常振丰负次要责任,韩胡日查无责任。于淼、常振丰、韩胡日查对该认定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韩胡日查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02.82元(实为14404.82元,韩胡日查主张13402.82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2432.7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896.00元确定为每日90.10元,计住院27天);3、护理费2727.0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00元确定为每日101.24元,计住院27天);4、伙食补助费2076.00元(本人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5、交通费500.00元;合计21138.52元。因事故车辆蒙F133**号客车、蒙FYM1**号越野车均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韩胡日查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淼所垫付的款项可与韩胡日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胡日查保险金21138.52元;二、驳回原告韩胡日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被告于淼负担108.00元,被告常振丰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