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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张凤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张凤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金兰,女,农民。被告张凤奎,男,农民。原告张金兰与被告张凤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兰、被告张凤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同村村民家打麻将时,被告替村民XX打了两把,XX回来时,原、被告因为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在场人拉开,撕打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后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是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伤,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30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发当时确实发生争吵,但是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林公(柳)行罚决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实:公安机关确定原、被告二人撕打,造成张金兰的头部受伤。对被告张凤奎行政拘留5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处罚内容不清楚,没有见过此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5日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确定了原、被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第二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被告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用清单一张、检查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931.21元。意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检查等费用共花费1931.21元。被告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检查的花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长途客运票据14张,金额300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打车从柳树双河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交通费用。被告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长途客运票据,无明确的乘车时间与出发、到站地,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凤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同村村民家打麻将时,因一同打麻将的XX上厕所,被告替其打了两把,当XX回来时,原、被告因为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在场人拉开,撕打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被��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林口县公安局以林公(柳)行罚决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张凤奎与张金兰因为钱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二人撕打起来,后被在场人拉开,造成张金兰头部受伤入院治疗”,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双方对于原告所受到损伤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赔偿。另查,黑龙江省2015年上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打,至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进行赔偿。原告在造成自己伤害后果的起因及过程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931.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8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3日计算误工损失,每日误工费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180元,原告请求按住院3日计算护理期,因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每日护理费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50元,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不予支持;5、就医交通费用,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医院的距离情况,酌定保护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491.21元。被告应承担1744元,原告自行承担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兰人民币174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凤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延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