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红敏与被申请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敏,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红敏与被申请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1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拒绝签订《资源内退及放假》文函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了强制性放长假三年的处理,剥夺了申请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中冶有色实行强迫职工内退政策已经10年有余,对我们进行内退及强制放长假不是发生在企业重整过程中,而是企业内部调整行为,本案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2014)葫民终字第0125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在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期间引发的,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内退和离岗放长假方案非被申请人改制期间的方案,而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关于申请人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新增加的补发工资部分,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红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红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