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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设诉被告司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1号原告李建设,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7月12日。被告司丽敏,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9日。原告李建设诉被告司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和90000元,共计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两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司丽敏出具的借条一份和2013年12月31日司丽敏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司丽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司丽敏给原告李建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建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司丽敏给原告李建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建设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借款29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司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