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俊明、叶国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俊明,叶国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苏原。委托代理人张世斌,系公司职员。被告邵俊明,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国雄,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闽漳州L0019)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闽漳州L0020),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邵俊明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348150元,被告邵俊明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纳首付租金99000元,剩余租金分12个月交纳,从2013年9月起每月26日前交纳208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20350元,到2014年8月止。被告叶国雄对被告邵俊明在编号为闽漳州L001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邵俊明仅交纳了2个月的租金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邵俊明拖欠到期应还租金207450.62元、违约金48148.2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俩被告,被告邵俊明拒不偿还,被告叶国雄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俊明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07450.62元及违约金48148.2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国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邵俊明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叶国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约定;2、《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3、《车辆确认合同》、《提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车义务;4、《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叶国雄应对被告邵俊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欠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邵俊明的欠款情况;6、催缴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义务;7、《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4、7均已提交原件核对,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关于还款部分系对俩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6系邮政快递详情单,但并未载明体现所寄的材料内容为何,故原告主张向被告邵俊明催款的待证事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邵俊明(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闽漳州L0019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中所列“租赁车辆配置信息”确定的车辆的融资租赁事宜,达成条款;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租赁车辆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租赁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乙方同意从甲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内容详见与租赁合同编号相同的标的及租赁条款,标的及租赁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是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在乙方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有)项下的所有义务时,乙方享有租赁车辆使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租、转交他人经营或在租赁车辆上设定担保等);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乙方自主选定主车一辆,车辆为欧曼牌、型号为xxxxxxxxxxx;租赁期限为12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48150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人民币99000元,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249150元,乙方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12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人民币208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为26日前交纳20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20350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足额清偿其应交而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等。2013年8月9日,被告邵俊明与案外人漳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确认合同》,被告邵俊明确认自主选定的出卖方为厦门鑫东源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为欧曼牌、型号为xxxxxxxxxx等信息。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邵俊明、案外人漳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漳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邵俊明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被告邵俊明使用,并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以及案外人漳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叶国雄自愿就被告邵俊明在编号闽漳州L0019《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邵俊明在案外人漳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单》上签字确认提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613Xxxxxxx、车架号为LRDV6PECxxxxxxx的车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邵俊明向原告交纳了首付租金99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邵俊明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41699.36元。2014年10月,原告以俩被告未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车辆型号为xxxxxxxxxx、车架号为LRDV6PExxxxxx、发动机号为1613xxxxxx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闽D×××××,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俊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确认合同》,以及与被告叶国雄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依被告邵俊明的《车辆确认合同》购买了指定配置的融资租赁车辆,并交付被告邵俊明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邵俊明自2013年11月起长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俊明付清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尚欠租金人民币207450.6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及每月百分之一之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俊明未及时付清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邵俊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经核算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7636.5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国雄自愿作为被告邵俊明向原告融资租赁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上述债务属于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故其应就被告邵俊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俊明追偿。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人民币207450.6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636.5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国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俊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邵俊明、被告叶国雄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