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红春与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春,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金红春。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原告金红春诉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红春的委托代理人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借款4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提供信用保证。同日,各方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5282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因该次借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信用保证金15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缴纳的借款信用保证金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因该合同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保证金,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红春借款合同保证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