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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书亮,该局职工。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有效条款;2、判决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按照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来计算原告申请变更容积率后需要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登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登)国让(合)字(2008)第02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阳路与南环一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宗地出让给原告,宗地编号为登政出(2008)04号,宗地总面积77.6278亩,宗地用途为住宅,建筑容积率≤2.3。其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8年11月7日,登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调整登封市嵩景花园经济技术指标向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登规(2008)44号),建议将嵩景花园容积率调整为≤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让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办理了登(2008)第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由原告进行登封市嵩景花园项目建设。2008年12月2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调整登封市嵩景花园经济技术指标请示作出批复(登政文(2008)96号),同意将嵩景花园的容积率由原告估算的≤2.3调整为≤2.6。2012年11月2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10日内到被告评估所进行宗地评估,由其参照(国土资发(2010)204号)文件规定核定土地出让金后及时入缴指定土地出让金专户。2013年8月3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嵩景花园项目)申请办理技术经济指标调整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登政土(2013)83号),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资办发(2011)69号)文件,测算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法为: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市场楼面价×改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择高收取出让金,该宗土地容积率由≤2.3调整为≤2.6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据河南淮源土地估价测绘有限公司【河南淮源(2012)(估)字第378号】土地估价报告,三种价格建议按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出让金择高收取:楼面地价为283元/平方米乘增加建筑面积15525.555平方米,共计439.37万元。2014年8月2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容积率调整并补缴土地出让金缴费通知单,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完善相关手续及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439.37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豫治理发(2012)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5008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应以被告下发的容积率调整并补缴土地出让金缴费通知单为准,补缴土地出让金439.37万元。原、被告曾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1)69号),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如何补缴地价款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利用管理司作出了明确规定,测算方法为: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市场楼面地价×改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治理囤地圈地违规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治理囤地圈地违规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的补充意见(豫治理发(2012)3号),该意见指出:对依法批准改变土地容积率的,2011年12月2日前批准的,按照批准改变时新的容积率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减去批准改变时原容积率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补缴出让金;2011年12月2日后批准的,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1)69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有效条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来计算原告申请变更容积率后需要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院认为,被告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并要求原告完善相关手续,其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通知实质上是原告作出的一种行政决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该通知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有效条款;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50元。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4条为有效合同条款,一审已确认该合同条款有效。2008年12月2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嵩景花园项目建筑容积率由≤2.3调整为≤2.6(登政文(2008)96号)。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4条第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2008年12月26日之前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核定上诉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这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按照2012年该宗地的评估价核定上诉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4条第2款约定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因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4条第2款的约定所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4条第2款的约定核定因容积率变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收取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只是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的评估计算方法不同;2、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不予理睬,也没有补缴,曾多次调解也没有结果,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本案是民事案件,上诉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补缴土地出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对于因容积率改变补缴土地差价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评估及缴费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且经过政府批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己方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四条的约定履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经政府批复同意后以通知方式要求上诉人缴纳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行使其行政职能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