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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与新乐市中兴农机经销中心、刘雪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中兴农机经销中心,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刘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中兴农机经销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号。负责人刘雪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周家庄路南。原审被告刘雪英。上诉人新乐市中兴农机经销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乐市中兴农机经销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货款纠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原审原告属于接收货币方,故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合同履行地,从而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款纠纷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内容,其可以在实体中予以主张,此理由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