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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13岁,儿子10岁。在2008年和2012年,被告瞒着我把家里存折上的钱取走花掉,还对我撒谎说去打工,可从2014年国庆节至今被告没往家里拿过一分钱,而且连续好几天都不回家,对孩子也从没管过,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对被告的做法已经忍无可忍,已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原告起诉书中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5日女儿吴楠,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应共同珍惜和维护已组建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有利于生活、学习的良好环境,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虽予认可,但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