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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桂喜、薛文光、赵月琴及黄勇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文余,周安荣,薛文泉,薛文海,薛国清,薛文成,薛桂春,周郭娣,薛文月,薛桂庆,薛文华,薛文如,薛文汉,周德成,薛根静,薛文义,周德海,黄继年,黄继宏,薛文根,周元礼,魏云兰,薛桂成,薛文江,薛射元,薛文增,薛五山,薛勇明,薛文喜,王凤霞,薛文帮,杨传华,薛桂荣,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薛桂喜。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薛文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月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勇。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泉。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清。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成。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郭娣。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汉。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成。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根静。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年。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宏。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礼。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成。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江。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射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增。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五山。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勇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帮。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荣。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如东(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桂喜等37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桂喜等37人系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野徐镇老庄社区老庄村民小组村民。原老庄学校征用了老庄村(现老庄社区,下同)部分土地。因教育布局的调整,原老庄学校被撤并给泰州市高港区许庄中心小学,并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5441.9平方米。2009年行政区划调整,许庄街道老庄村划归野徐镇管理。根据有关精神,泰州市高港区教育局将位于老庄村辖区内的泰州市高港区许庄中心小学的资产划归老庄村所有。该土地及房屋被老庄村村委会用作办公场所。2011年9月7日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蒋志忠订立《野徐镇老庄村委会办公用地、房产出让协议书》,将原村委会办公用地及部分房产出让给蒋志忠,价款合计人民币3150000元。2012年6月,鸿安公司将该地块部分房屋拆除,建设五层办公大楼(局部六层),当年完工;2014年5月,该公司又在办公大楼西北侧建设厂房,目前尚未完工。2014年11月,薛桂喜等人分别向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泰州市规划局提交《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在其所属村民小组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的违法行为,立即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泰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8日答复:“(原老庄学校内)已建成的五层大楼及施工中的建筑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已将两处违法建设告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你们直接向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4日对鸿安公司违法建设一案进行受理并立案,同日对所涉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拍照,对老庄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卜文章及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志忠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4月8日,泰州市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鸿安公司在野徐镇原老庄中学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明确认定鸿安公司在原老庄中学内建设的两处建筑,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建议被告依法查处。2015年4月14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对鸿安公司违法建设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5月8日向鸿安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和提起听证的权利。鸿安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泰城执罚字[2015]K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鸿安公司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要求鸿安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期间,薛桂喜等37人于2015年1月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责令立即拆除违法建设,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鸿安公司所涉违法建设进行处置的措施。薛桂喜等37人认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薛桂喜等37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定职责违法,判决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继续作出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2年8月22日国发[2002]17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苏政办函[2003]89号)及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本案中,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鸿安公司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原老庄学校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对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对鸿安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进行了集体讨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鸿安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鸿安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鸿安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责令鸿安公司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程序及行政处罚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三、需要指出的是,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建设查处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时间较长,是引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综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对涉案违法建设查处的时间较长,但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薛桂喜等37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其要求确认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对违法建设继续作出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桂喜等37人的诉讼请求。薛桂喜等3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严重怠于、拖延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继续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涉案违法建设查处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时间确实较长,但法律法规并未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就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开庭前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案件的讨论,判决前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评判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及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具有对本案所涉违章建筑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之后,于2015年2月4日对鸿安公司违法建设一案进行受理并立案,并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程序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泰城执罚字[2015]K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鸿安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上诉人诉称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继续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因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具体期限,故被上诉人的履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为及时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桂喜等3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