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傅征贵,苟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傅征贵,吴圣芝,苟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征贵,女,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潘宗祥(系被告傅征贵丈夫),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圣芝,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苟加彬,男,生于1985年1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傅征贵、吴圣芝、苟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述银、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傅征贵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圣芝、苟加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3年6月25日,苟加彬驾驶渝FN26**中型自卸货车由干龙庙往太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德村8组路段,遇傅征贵步行从福德村往太原场镇方向直行,因苟加彬驾车新手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傅征贵行走过程未确保安全,致人车相撞,造成傅征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苟加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傅征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我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傅征贵抢救费174800元。此后,虽经我中心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我中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的费用。被告傅征贵辩称:当时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我们没有主张,法院未处理。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圣芝未作答辩。被告苟加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苟加彬驾驶渝FN26**中型自卸货车由干龙庙往太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德村8组路段,遇傅征贵步行从福德村往太原场镇方向直行,因苟加彬驾车新手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傅征贵行走过程未确保安全,致人车相撞,造成傅征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苟加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傅征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道路救助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傅征贵抢救费174800元。另查明: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傅征贵共计53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渝FN2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圣芝,苟加彬系吴圣芝雇请的驾驶员。苟加彬负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吴圣芝承担,傅征贵自负20%的次要责任。傅征贵主张的医疗费8894.43元及院外药费2011元,被告吴圣芝垫付的医疗费355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予以解决,对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93号民事调解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目的系在特定的交通事故中,向受害人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傅征贵的抢救费用共计174800元,其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开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各自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等,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道路救助中心垫付傅征贵的抢救费用174800元应由被告吴圣芝按之前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80%即139840元,被告傅征贵承担20%即349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圣芝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9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傅征贵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4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傅征贵负担254元,被告吴圣芝负担102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