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某,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安徽省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将约2000元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后原、被告有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与原告分开。现孩子即将面临入学,原告已经联系好本市某小学,原告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而被告无固定住所,也无工作,如果孩子继续随其生活将无法满足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综上,原告现在的各项条件均优于被告,为了孩子能××的生活,愉快的学习,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吴某某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并且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带大,生活中的各方面都是由被告照顾,原告作为父亲也不如被告照顾的更周全细致。原告所述自己有住处是指原告父母租住的房子,原告自己并没有住处,但被告的父母却有自己的房子,为被告和孩子提供稳定的住处。原告自认是送水工,并非固定工作,也无一技之长,而被告最近在一家幼儿园工作,更有利于照顾孩子生活。原告以自己有住处、收入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只是借口,其根本目的是不想给付孩子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3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生子吴某某(2010年1月23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孩子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男方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进行探视)。”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分开居住。2015年7月3日,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婚生子吴某某变更随其生活。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变更需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自愿达成的协议,应是双方对吴某某的××成长以及原、被告各自权益综合慎重考虑后而形成的。在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并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吴某某的抚养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史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