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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安桢诉被告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安桢,胡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梅安桢,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俞江水,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颖,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梅安桢诉被告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安桢委托代理人俞江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安桢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现梅安桢诉至法院要求胡颖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胡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胡颖向原告梅安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安桢与被告胡颖是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借条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梅安桢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