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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启荣与尤宝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尤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尤某,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杨某乙。原告认为非婚生儿子由其携带抚养较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请,同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尤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个,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个、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非婚生儿子杨某乙。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8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尤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非婚生儿子杨某乙。原告陈述,自非婚生儿子杨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据此,原告认为非婚生儿子由其携带抚养为宜,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处理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探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本案,杨某乙从出生起一直随同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日常生活,而原告也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原告主张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携带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