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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启兰、刘天祥、刘海燕、刘晓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兰,刘天祥,刘海燕,刘晓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吴启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起诉人:刘天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起诉人:刘海燕,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起诉人:刘晓燕,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四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吴启兰、刘天祥、刘海燕、刘晓燕的起诉状,要求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对各起诉人亲属刘某某的治疗具有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628265.70元。经审查,刘某某系起诉人吴启兰的丈夫、起诉人刘天祥、刘海燕、刘晓燕的父亲。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5日刘某某因乙型病毒性肝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后死亡,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死亡原因符合异种血型输血所引发全身性溶血,最终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的法医病理学特征。本院认为,起诉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刘某某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始于治疗,终于死亡。对刘某某的治疗行为地为该医院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刘某某2015年7月6日夜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但医院并未出具死亡证明,而是出具病危通知书,故家属将遗体运回。除上述陈述外,起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地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外地点。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启兰、刘天祥、刘海燕、刘晓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