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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忠贵与谢桃煦、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桃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沈俊,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贵,居民。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红星街。负责人柳荫存,校长。上诉人谢桃煦因与被上诉人胡忠贵、原审被告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以下简称东台安丰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东台安丰小学找到谢桃熙,请其找人将东台市第二职业中学的树木移植到东台安丰小学处。后谢桃熙联系胡忠贵、冯隐明及盛昌林,派车将其从如皋带至东台,并口头约定二百元一天,包吃包住。2013年1月20日,谢桃熙找来一辆吊车和一辆运树车,当胡忠贵和冯隐明处于运树车上,将树从吊车的吊钩脱钩并放置运树车上后,用木板将树干支撑起来,准备下车扣绳子时,树木发生滚落,将胡忠贵及冯隐明砸落下车,致胡忠贵及冯隐明受伤。胡忠贵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胡忠贵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损伤造成骨盆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骨盆环轻度不对称、左骶髂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事故后,被告谢桃熙支付医疗费12653.34元。因胡忠贵索赔未果,遂涉诉。一审另查明,胡忠贵、冯隐明及盛昌林的工资由谢桃熙结算,吃饭和住宿均由谢桃熙负责安排。经审核,胡忠贵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5379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180天*70元=12600元;5、护理费(90+23)天*70元/天=7910元;6、××赔偿金13598元/年*15年*0.1=20397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97061.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胡忠贵、谢桃熙及东台安丰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事发时谢桃熙负责按照东台安丰小学的要求,将树木从东台市第二职业中学移植到被告东台安丰小学处,且移植树木的人员、所需要的吊车和运输设备均由谢桃熙联系和安排,虽然谢桃熙与东台安丰小学没有约定报酬事项,庭审中,东台安丰小学表示由谢桃熙移植结束后合理报价,谢桃熙在与东台市公安局弶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由其请的记账人邓红珠与移植树木人员结账,后由邓红珠与东台安丰小学结账,李立新在与东台市公安局弶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工程做好了由谢桃熙开清单,因此,谢桃熙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获取报酬,且劳动过程不受被东台安丰小学的指挥和管理,劳动报酬亦是由东台安丰小学一次性给付,故东台安丰小学与谢桃熙之间系承揽关系。胡忠贵、盛昌林及冯隐明作为移植树木人员,均为谢桃熙所召集,同时,胡忠贵、盛昌林及冯隐明与谢桃熙口头约定工资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且他们的吃住安排、工资的发放均由谢桃熙负责,故应认定胡忠贵与谢桃熙之间具备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胡忠贵与谢桃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胡忠贵、谢桃熙及被告东台安丰小学之间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谢桃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提供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安全提示义务,亦未能在劳作场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胡忠贵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60%的责任;胡忠贵作为移植人员,且经常帮人移植树木,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经验,但因疏忽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受伤,其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移植树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谢桃熙并不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安全防护能力,东台安丰小学将该劳作承揽给被告谢桃熙,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胡忠贵的××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问题,虽胡忠贵帮别人移植树木,但其并非以移植树木为职业,同时,胡忠贵提交的由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胡忠贵的职业为种田,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结合其年龄因素,胡忠贵的××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胡忠贵因劳务活动受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胡忠贵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胡忠贵提交的如皋市天一毛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后由胡爱凤、胡爱琴护理,且未能提交胡爱凤、胡爱琴的减少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胡忠贵提交的南通礼安大药房有限公司销货单中,并未载明购买人为胡忠贵,亦未载明药品名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3000元,胡忠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对此,胡忠贵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胡忠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61.10元,由谢桃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0636.66元,扣减谢桃熙已给付的12653.34元,谢桃熙还应赔偿胡忠贵479**.32元;东台安丰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212.2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桃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胡忠贵各项损失47983.32元(已扣除给付的12653.34元);二、东台市安丰镇小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胡忠贵各项损失20212.22元;三、驳回胡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谢桃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为东台安丰小学做过其他工程,且正在结算收账过程中,基于安丰小学的要求,委托上诉人代为寻找可以挖移树木的专业人员;上诉人与安丰小学没有就挖树问题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没有确定由上诉人承揽该工程项目,亦没有对上诉人获得报酬作出约定,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好意帮忙;上诉人是因为与被上诉人胡忠贵熟悉,故找其施工并提供一些后勤方面的便利,故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是被上诉人胡忠贵,接受劳务的是安丰小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忠贵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谢桃熙雇佣从事劳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谢桃熙按照东台安丰小学的要求,将树木从东台市第二职业中学移植到东台安丰小学处。移植树木的人员、所需要的吊车和运输设备均由谢桃熙联系和安排,胡忠贵、盛昌林等移植树木人员均为谢桃熙所召集,口头约定工资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且食宿安排等均由谢桃熙负责。谢桃熙在与东台市公安局弶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由其聘请的记账人邓红珠与移植树木人员结账,后由邓红珠与东台安丰小学结账,东台安丰小学也认可工程做好了由谢桃熙开清单结算。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谢桃熙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获取报酬,且劳动过程不受被东台安丰小学的指挥和管理,劳动报酬亦是由东台安丰小学一次性给付,并认定东台安丰小学与谢桃熙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桃熙称,自己帮助安丰小学移植树木仅是出于好意帮忙,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谢桃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