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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志兵诉张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兵,张柱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史志兵,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柱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志兵与被告张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志兵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志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柱成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志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志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