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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齐爱国等与刘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刘小龙,赵万坤,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430号原告齐爱国,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温,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莲,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齐旺,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冯会莲(系齐旺之母亲)。原告齐存存,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冯会莲(系齐存存之母亲)。原告齐佳琪,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冯会莲(系齐佳琪之母亲)。被告刘小龙,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坤,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原告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与被告刘小龙、赵万坤、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齐爱国、王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原告冯会莲(并作为原告齐旺、齐存存、齐佳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赵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爱国、王温、齐旺、齐存存、齐佳琪、冯会莲诉称:2015年3月12日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第二医院东,刘小龙驾驶车号为×××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齐金山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冯会莲)由东向南左转弯,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金山、冯会莲受伤。事后,齐金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小龙驾驶逃逸。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小龙负主要责任,齐金山为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17000元、住宿费15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49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刘小龙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赵万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计算方式超出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北京生活并按照北京的居民标准计算,我国对农业户口的标准有明确规定。对丧葬费,请求法院核实,不能够重复计算。对于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相关。对于住宿费,国家明确规定是2-3人,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计算。对于赡养费,该笔费用不应发生,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误工费,应当有相应标准,其主张不真实。孩子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本案中死者也有过错。对于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刘小龙拿车钥匙的时候我方不知道,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方不同意赔偿,因为刘小龙是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刘小龙驾驶车辆是我公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是刘小龙,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出租车辆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车辆出租给赵万坤时,对赵万坤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赵万坤符合承租条件才将车辆进行出租。根据交管部门认定,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为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亦为此次事故的受害方,我公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坏,刘小龙无照驾驶以及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我方车辆损失无法办理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0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第二医院东,刘小龙驾驶车号为×××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齐金山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冯会莲)由东向南左转弯,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会莲、齐金山受伤,齐金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小龙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小龙为主要责任,齐金山为次要责任,冯会莲无责任。齐爱国、王温系死者齐金山的父母,冯会莲系齐金山之妻,齐存存、齐旺、齐佳琪系齐金山之子女。经查,被告刘小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神州公司,事发时该车辆由神州公司出租给赵万坤使用,赵万坤与刘小龙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刘小龙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中,赵万坤均陈述自己并不知道刘小龙开车出去了,刘小龙称车钥匙是由赵万坤交给自己的。赵万坤知晓刘小��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称刘小龙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实,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56679元、医疗费1006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小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车辆系由赵万坤租用,且赵万坤明知刘小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应当与刘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州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小龙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抚(扶)养人人数、被抚(扶)养人年龄以及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合理期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本院根据2014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由��院根据处理事故合理需要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因齐金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小龙赔偿原告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因齐金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五十九万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赵万坤对此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五元,由原告齐爱国、王温、冯会莲、齐旺、齐存存、齐佳琪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七千零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小龙、赵万坤负担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