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50号原告汪××,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站新村××号。原告汪××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14年8月29日和8月30日,被告先后两天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8月29日借款79,000元,8月30日借款34,000元),因当时被告急需用钱,并承诺次日归还,故未约定利息。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2、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法律事实。被告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汪××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现金柒万玖仟元正(¥79,000元),2014年8月30日归还”。于2014年8月30日又向原告汪××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现金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现原告以上述债权未获清偿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杨××以向出借人汪××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汪××借款11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113,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被告杨××承担,其余1327.5元退还原告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