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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庆华、陈洪彦、魏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彦,魏亚涛,曾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70-1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被告陈洪彦,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魏亚涛,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曾庆华,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彦、魏亚涛、曾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洪彦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成为被告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彦所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成为被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洪彦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协议中已约定“如有争议,协议不成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认定被告陈洪彦的上述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洪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