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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438号网易通网吧内,见被害人陆某拿着一部手机靠在电脑桌前的椅子睡觉,余某意图靠近陆某想盗窃手机,因发现陆某没有睡着便离开网吧。当日11时许,余某再次回到在网吧睡觉的陆某身旁,将陆某手上拿着的一部唯米牌v300型手机(价值329元)拿走。当日16时许,民警在清溪镇浮岗村科汇厂附近小店门口处将余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余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余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余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