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姚君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田树彬,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姚君。原告田树彬。被告王新。原告姚君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田树彬系原告姚君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追加田树彬为本案共同原告,同时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树彬委托原告姚君出庭,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在内蒙古搞��,每年经原告催要被告都一直拖延给付,后于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借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原告姚君及田树彬与被告王新共同在内蒙古投资矿业,当时因被告王新资金短缺,二原告共同为被告王新垫付了资金,后被告王新偿还了一部分资金,至今剩余2万元一直未给付,后被告王新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近几年中,二原告隔年让被告重新换欠条,直到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新重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以前欠条作废字样。被告王新在2013年4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本庭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王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因其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本庭依法留置送达,同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摄,其中有被告王新本人对原告诉求认可的语言表述,即“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到有钱的时候就给他们了”。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姚君的当庭陈述、二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被告王新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庭的录像资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姚君与田树彬共同在2004年秋为被告王新垫付投资款,在被告王新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近几年中,被告对于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换欠条,直至2013年4月20日重新更换欠条,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归还欠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君及田树彬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