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忠与被上诉人闫新民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忠,闫新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忠,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新民,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上诉人王立忠因与被上诉人闫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上诉人闫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交给被告订做纸箱的押金2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又交给被告订做纸箱的押金937元,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纸箱厂订做一批装挂面的纸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价值3600元的挂面,双方约定挂面款被告以其生产的纸箱抵顶。2014年9月11日,原告被告处拉走了900个纸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以前张务订清”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押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以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款项优先受偿的一种债务担保形式。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两次向被告交付押金2937元,由被告给原告制作纸箱。在纸箱做好原告收取后,原告可以将交付的押金抵顶纸箱款,也可以将纸箱款付清后由被告退还押金。201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价值3600的挂面,双方约定被告以其生产的纸箱抵顶挂面款。在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了900个纸箱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以前账务顶清。对被告在收条中注明的“以前张务顶清”的理解,应该是双方在2014年9月1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抵顶完毕,互相再无债务。无论是原告给被告交付订做纸箱的押金,还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挂面,均发生在2014年9月11日之前。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和应付给原告的挂面款,被告均已以纸箱抵顶完毕。对原告主张,被告用纸箱抵顶的是挂面款,不是押金,因与原告在收条中注明的“以前张务顶清”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忠要求被告闫新民退还押金2937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立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为被上诉人付给押金2937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600元的挂面,“双方约定挂面款以其生产的纸箱抵销”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交易关系中,并没有约定以挂面抵销纸箱款,也没有相互抵顶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中注明“以前张务顶清”认定为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抵顶完毕,系错误的理解该句话的内容得出的错误判决。事实上,“以前张务顶清”,是指在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900个纸箱后,对特定的债务即2012年被上诉人赊购上诉人价值3600元的挂面这一债务顶清。合同法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联系合同的上下文及相关连的条款来理解。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返还押金,该押金的性质不属于任何一笔交易的货物款,而“以前张务顶清”的应有含义应该理解为在书写该条据之前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不能包含买卖双方(或交易)关系发生之前上诉人交付的押金。该押金是相对独立于每次具体交易的存在的。因此,联系合同相关的条款来理解,“以前张务顶清”不能认定为连押金也顶清。综上,一审法院对双方交易而形成的条据中的关键内容理解不正确,进行了扩大解释,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自己所交押金被上诉人不容许抵顶货款,每次拉运纸箱时上诉人均要另行付清货款,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自己已交纳的押金并未在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扣除,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押金收据在前,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在后,上诉人并在条据注明以前账务顶清的内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与此事实自相矛盾。另外,上诉人虽称所交押金被上诉人并不同意抵顶货款,每次拉运纸箱时均要另行付清货款。若上诉人的此理由成立,至两人交易终止结算时,上诉人只要向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押金即可。但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两次押金,因此,上诉人主张押金没有抵顶货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