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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再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加超与朱祥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加超,朱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再初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加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祥林。再审人申请周加超因与被申请人朱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亭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盐民再提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人申请周加超、被申请人朱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祥林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周加超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用期4天还款,无利息,但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加超、葛宏凤(系周加超之妻)归还我借款25万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周加超原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所谓借款根本不存在。8月6日晚上我被原告逼迫为换担保条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只是承继担保条责任,没有产生新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加超与葛宏凤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8月6日,被告周加超向原告朱祥林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载明:“今借到朱祥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无利息)借款人:周加超,2011.8.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周加超与葛宏凤共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朱祥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葛宏凤的诉讼。本院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加超向原告朱祥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加超辩称该借条是换前面的担保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宏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祥林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加超申请再审称,1、借条是原审原告朱祥林在骗我为虚假借款担保后,再次诈骗获取的;2、原审原告朱祥林诈骗证据充分,事实确凿;3、原审原告朱祥林不光换条子诈骗我,还诽谤我,应处以刑罚;4、原审原告朱祥林说的交付款事实是捏造的;5、原审原告朱祥林的叙述矛盾重重,荒诞不经。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朱祥林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将朱祥林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朱祥林辩称,被告向我借款是事实,不是假的,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再审时查明,2011年8月6日周加超向朱祥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祥林人民币25万元(无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15日,朱祥林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周加涛(系周加超之兄)向朱祥林借款25万元,由周加超提供担保。同年8月3日周加涛离家出走,朱祥林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周加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另案审理,并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加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祥林陈述:1、2011年8月6日中午周加超向我出具借条,借条是在我家里出具的,钱也是同时在我家里给付的25万元现金,没有其他人在场。2、周加超8月6日中午来借钱,并口头承诺用五星小区的房子抵押,下午我打听到他家房子几年前抵押给射阳一个姓李的人了(后在书面答辩状中称“抵押给射阳一家公司”),当晚我和奶奶(薛某,系朱祥林家保姆)去他家要钱,另外还有两个人(即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来要钱,时间不长就走了,由于我和周加超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所以我向法院起诉一个担保,一个借款,合计50万元。3、8月6日之前,周加超向我要担保条子的复印件,说登记债务与其嫂子算帐,我给了他一份复印件。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中朱祥林陈述,1、他(周加超)说他有点事情要处理,需要借款,让我帮他一下,鉴于我与他哥哥关系比较好,我就借给他了。2、他情人怀孕了,需要借款来处理该事情。3、担保条从来没有复印过给他,也没有交给其他人。4、他请我帮忙的,说用四、五天就还的,我就借钱给他了。5、8月6日晚上确定到周加超家里的,并且见到过证人唐某丙和唐某乙。6、周加涛是在周加超借款之前逃跑的。7、我与薛某于8月6日晚上到周加超家里不是换条子,是为了小孩子上学的事情及薛某借钱给周加涛的事情。朱祥林对周加超提供的葛宏凤与其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电话录音中陈述:“……什么?什么6日晚上,你说的什么我怎么一句听不懂的?……6日中午拿的嘛!……说的什么东西,哪个债主要上门,又要不把他上班了……东借西借的,从七姑爹到八姑伯借把你,把你家老头子用两三天的”。朱祥林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5万元的来源:20万元借其儿子小学家庭老师王英的现金,另5万元是自己家里的现金。周加超对上述朱祥林陈述的借款原因、经过、资金来源,交付事实均不认可,并辩称“朱祥林8月6日晚上是来要之前我为周加涛提供担保25万元,后因被朱祥林逼迫,遂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并写了一张还款计划,同时朱祥林将担保条子换给我,但未想到她给我的担保条是复印件”。周加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俩人证明8月6日晚上在周加超家里见到朱祥林及薛某,以及周加超对朱祥林讲协商还款的事情。另周加超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中提供了证人薛某的证词,证明朱祥林8月6日晚上到周加超家里是为了索要周加超为周加涛担保的25万元借款的事情。朱祥林承认8月6日晚上到周加超家里,对其余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朱祥林陈述其于2011年8月6日中午在自已家里交付25万元现金给周加超,但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朱祥林在原审中陈述当天晚上即到被告家里索要中午借的款项,但在再审时陈述8月6日晚与薛某一起到被告家里,是为了周加涛女儿上学及薛某找周加涛要钱的事情,与原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陈述借款原因时称,周加超是因为将情人搞怀孕,急需借钱化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周加涛负债离家出走后,周加超也因担保承担相当一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未设定任何担保,仍然将25万元借给周加超,其行为不合常理。同时原告对是否提供给被告担保条子复印件的陈述,也自相矛盾。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其对付款经过、借款原因、索要的相关过程存在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加超认为朱祥林诈骗要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已对其进行释明,告知其如认为朱祥林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朱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审原告朱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克审 判 员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