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明全与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全,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陆明全,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小松镇上元村。组织机构代码66505693-0。法定代表人叶章燮,董事长。原告陆明全与被告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偿还其中20万元给原告;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付。此后,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借款自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止的利息。被告利众公司,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6月6日《收款收据》,载明“向陆总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加盖利众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2年6月21日《收款收据》,载明“向陆总(陆明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加盖利众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组证据:3、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桥信用社出具客户“卢永明”《存款明细账》一张,载明“2012年6月6日转出30万元至叶章弟6221840105040558030账户”、“2012年6月21日转出19.8万元至叶章弟6221840105040558030账户”。第三组证据:4、利众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叶章弟系利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章燮胞弟,叶章弟持有的账户为6221840105040558030银行卡一直用于利众公司账务存取业务,公司印章已由叶章燮带走,公司账务账目在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审查。”5、卢永明出庭《证言》,证明受朋友即原告陆明全委托两次转款给叶章弟作为原告借款给利众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利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利众公司向原告陆明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利众公司向原告陆明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利众公司又于同年6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总计借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作书面的利息约定,应视借款为无息借贷,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陆明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建瓯市利众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闽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