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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就读于渭塘二中。××××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当时还未到结婚年龄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当时年轻幼稚,不了解被告的性格,导致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对家庭极不负责,2007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戚劝导而撤诉,可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偶有吵闹,后因为怀孕,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来因愿与被告和好,故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4年年底分房居住,现女儿就读于渭塘二中初中二年级。原告陈述其目前从事修布工作,月收入2000-3000元,被告系油漆工,月收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院查询案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多为家庭及女儿的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