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七星与陈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邓七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兴杰,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邓七星诉被告陈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七星、被告陈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七星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陈兴杰陆续向原告购买地瓜干。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兴杰尚欠原告地瓜干款9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兴杰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且被告陈兴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至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陈兴杰停止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兴杰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兴杰辩称,其欠原告的款项是地瓜干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陈兴杰陆续向原告购买地瓜干。2014年4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兴杰尚欠原告地瓜干款90000元。当日,被告陈兴杰出具一张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邓七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月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陈兴杰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兴杰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兴杰出具给原告邓七星收执的是一张“借条”,但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性质属于货款,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邓七星与被告陈兴杰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杰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利息。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底,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款项及相关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兴杰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瓜干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七星地瓜干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七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陈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