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伍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XX号XX店,由被告人马某掩护,伍某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使用镊子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5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10时,被告人马某到东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实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赌博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