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波与高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高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波,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高艺敏,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出纳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李波诉被告高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高艺敏向原告李波借款55000.00元,高艺敏给李波出具欠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后偿还。此笔欠款经李波多次催要,高艺敏未予偿还。现李波诉至法院,要求高艺敏及其丈夫王业刚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前,李波表示放弃诉讼王业刚,只诉高艺敏一人。原告李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高艺敏未到庭,未作出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高艺敏向原告李波借款55000.00元,高艺敏给李波出具欠条1份。现李波诉至法院,要求高艺敏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波提供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波要求高艺敏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李波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艺敏偿还原告李波欠款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693.99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高艺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