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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容,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元霞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卓华。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29日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工作,职务为模具师傅,每月上班29天或者30天(每月休息一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平均实发工资约为6500元/月。从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3月2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结算工资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6500元/月×10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3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以上共计825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厂牌、《答辩书》、《求职登记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咬文嚼字,是不实之词。2104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当日填写了求职登记表。求职登记表包括三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求职员工即劳动者的身份基本信息、工作经历、学历等情况;第二部分是员工本人必须熟悉的共9条内容包括填表内答真实、遵章守纪、试用期间工资待遇、离职和自动离职时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第三部分是经求职人员阅读并同意认可的《用工条款》,其涵盖劳动合同基本必备条款内容。求职登记表无论是从实质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属真正意义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无二致,现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支付10个月工资差额是无理的。二、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或另行支付工资。原告是自己在未到一年合同期限自动要求辞职,另行发展。离职时原告亲自提交的书面申请,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自愿离职。另原告离职时已经完全足额给付了所有工资,这是原告亦认可的,2015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也只有14天,故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实。三、被告公司系高科技精密模具制造企业,工人操作所有机械设备包括产品都在恒温条件下工作,每个车间、部门在暑夏季全部开放冷气空调,每天保持在25-26度。原告每天的工作场所都在室内,所以不再享受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原告入职本公司,工作环境舒适,薪资高福利好,免费吃住,每周休两天假,工资准时发放,然而原告仍不安分,工作没成效,上班混日子,拿着高工资,成天玩手机,离职后原告又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虚构事由要求支付各项款项已被劳动仲裁庭一一驳回。现原告提起诉讼仍是滥讼,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恳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正当权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职申请表》、《王建平二月份考勤表》、《2015年01月份工资明细(模房)》(复印件)、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任职模具师傅,是普通工人。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求职登记表》实际上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分为正反两面,正面包括表格以及本人须知,反面是用工条款。表格的“承认”栏及“审核”栏分别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卓华以及员工苟某签名。表格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填写,包括姓名、应聘单位、部门、岗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联系电话、学历、专业、特长、教育与培训、工作经历、工作内容简要表述、工作业绩和研究成果、家庭主要关系等内容。本人须知载明试用期1个月薪资5000元以及已阅读并同意以下《用工条款》等内容。但正面落款的求职者签名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反面的用工条款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本公司车间;上班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因生产需要,加班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周末、法定节假日休息;工资待遇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不低于每月1310元,加班费另行计发;社会保险、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落款处有被告盖章,但无原告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2015年3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另求发展。原告在落款的离职人员签名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原告工资均是现金发放;2.原告2015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12天合计工作96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合计工作22.5小时,休息日上班4天合计工作36小时;3.原告已经领取2015年2月份工资2800元、2015年2月份以外的工资均已结清;4.原告在室内工作。原告主张春节期间放假七天,原告应享有七天带薪放假的权利,被告尚应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3800元。原告还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提交一份《2015年01月份工资明细(模房)》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2015年01月份工资明细(模房)》载明原告在2015年1月份工资为6328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其工作场所没有降温设施,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场所有两台空调,每台5匹,有一台大型的吹风机,工作场所的温度是26度。被告提交照片拟证实其主张。照片显示某室内工作场所,玻璃上印刷有“冠唯集团.产品研发中心”的字体,内设空调。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2.2015年2月份克扣工资3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4.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750元。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限被告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20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答辩主张:“申请人(原告)入职本公司以来,月工资收入5,6千元。”再查,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标准为7.53元。以上事实,有《求职登记表》(复印件)、《离职申请表》,《王建平二月份考勤表》、《2015年01月份工资明细(模房)》(复印件)、照片、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原告提起诉讼,但未针对该项裁决提出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项劳动仲裁裁决。一、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二、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四、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具体工资数额,故原告取得的工资是其全部劳动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支取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否合法在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可以折算为加班时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12天合计工作8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合计工作22.5小时,休息日上班4天合计工作36小时,且2015年2月份适逢3天春节法定假期,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之规定,原告2015年2月份工作时间应当折算为80小时+22.5小时×1.5+36小时×2+3天×8小时/天=209.75小时。原告已经领取2015年2月份工资2800元,则原告的小时工资为2800元÷209.75小时=13.35元。该工资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7.53元/小时,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求职登记表》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在书面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求职登记表》正面的表格由原告填写了相关信息,明确提供劳务者为本案原告,反面用工条款载明工作期限、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加班费待遇、社保待遇等内容,但原告并未在《求职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前述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被告最晚应于2014年5月28日就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被告仅提交了《2015年01月份工资明细(模房)》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也答辩主张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五、六千元。综合前述两点,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500元的主张。原告在2015年2月份领取工资2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500元÷31天×3天)+6500元/月×9个月+(6500元÷31天×26天)=64580.63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负举证责任。虽然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吹风机且使温度降低至33℃以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原告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二年。而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从事高温作业情况的记录资料。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现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50元/月×5月=75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其一,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一所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报酬。其二,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请求离职,离职原因是另求发展,即原告辞职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平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580.63元;二、限被告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平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冠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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