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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郊毕海大道四通医院外,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荣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 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