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系被害人儿媳。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东街,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同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黑林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雷国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林甸县南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律某某相撞,致使律某某受重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重伤,无法痊愈不自理能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在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000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250000元,共计57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林甸县南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律某某相撞。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肇事后,王某某主动打120急救电话,使被害人及时被送往医院救治,其让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林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取证,确认王某某为交通肇事嫌疑人。林甸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律某某被撞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先后在大庆油田总院住院三次79天。花费医疗费194868.9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在律某某清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仅代为给付了医院费20000元,再没有进行其他赔偿。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身份及归案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事实及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1)林甸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律某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在案发时所驾驶的无牌帮德助力车为机动车。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事实及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二份、出院证二份,证实被害人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先后在大庆油田总院住院三次79天。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林甸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大庆油田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4张,120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计194868.90元,证实被害人律某某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害人律某某受伤后作鉴定所花费用3400元。辩护人辩称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林甸县中医院针灸费两张3500元,证实被害人律某某受伤后治疗费用。辩护人辩称针灸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张票据不是正规收据,且没有医嘱确需针灸治疗,本院不予采信。5.住宿费及购买护理用品票据8张17292元,证实被害人律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家人住宿及购买护理用品所花费用。辩护人辩称护理费应当按护工的标准计算,对8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8张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被害人律某某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6.餐费收据44张1835元,证实被害人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家人用餐所花费用。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伙食补助按法律规定每天50元计算,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害人家人的用餐费用与被害人治疗无关,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相关规定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收费公路通行票据38张、加油费票据17张,共计4295元,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不是客运交通正式票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害人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是客观发生的,酌情支持1000元。2015年8月11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律某某的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罗伟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两份,证实被害人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至16日、2015年5月4日至19日先后在大庆油田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证实律某某受伤后所作鉴定情况。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救治受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属自首,到案能够坦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没有能力仅对被害人赔偿了少量医药费,未与被害人及家人达成谅解;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肇事后积极救治伤者、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时已66周岁,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医药费、鉴定费的请求,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票据为194868.9元、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票据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请求护理费27800元符合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9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在被害人第三次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被害人在被撞伤时已67周岁,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正在从事某项职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减少实际收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做出等级评定,无法计算数额,该诉讼请求可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等级评定后另诉;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该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律某某各项损失239968.90元。扣除王某某家人之前代为给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被害人21996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医疗费194868.90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扣除被告人家人之前代为给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219968.90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濮洪波审判员 贺宪奎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