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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宁波华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小龙。委托代理人:吴宏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孝文。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薛圆圆。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华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6日,荣成华泰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价格协议》,由华东公司为荣成华泰公司开发52061100S07前风窗玻璃左侧装饰条总成及52061200S07前风窗玻璃右侧装饰条总成的模夹具,并根据荣成华泰公司的采购订单生产产品,荣成华泰公司需摊销模夹具费用为100000元,在荣成华泰公司量产之后50000台内摊销完毕,摊销完成后产品价格应按扣除摊销部分计价。华东公司以批次供货方式向荣成华泰公司供货,具体以荣成华泰公司的相关采购订单为准,款项结算方式为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个工作日内,荣成华泰公司以电汇、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华东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华东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6007.70元,荣成华泰公司尚欠465384.30元。华东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荣成华泰公司与华东公司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华东公司为荣成华泰公司定作汽车配件。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741446.90元,荣成华泰公司已付款180623元,尚欠560823.50元,尚欠的款项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5384.3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439.20元。请求判令:荣成华泰公司支付欠款56082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华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荣成华泰公司支付欠款46538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荣成华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已发生业务金额为646007.70元,荣成华泰公司尚欠465384.30元。华东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荣成华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华东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华东公司为荣成华泰公司定作模具,并生产产品,双方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成华泰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应从荣成华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2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现诉讼时效已超过,但根据《价格协议》约定,荣成华泰公司可在每批次产品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个工作日内付款,华东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故华东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开票后的90个工作日届满开始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华东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荣成华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荣成华泰公司应支付华东公司定作款465384.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华东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荣成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东公司定作款46538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若荣成华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4140.50元,财产保全费3420.30,合计7560.80元,由荣成华泰公司负担。荣成华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当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第三条约定供货地点为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这即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荣成华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华东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间隔已超过两年。且按照双方《价格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是分批次付款、分批次开具发票,即使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部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前已开具发票的部分也应当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涉诉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合同标的的具体参数、尺寸等个性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加工承揽合同所作的特征要求。且华东公司在其提交的原审“证据目录”中将双方的关系表述为“买卖合同关系”,这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性质是有共识的。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共有两个阶段,第一个开发模具阶段是定作关系,第二个阶段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应该分开来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东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已经有相关裁判文书对此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荣成华泰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90个工作日内,华东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双方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因为涉案《价格协议》中有明确表述,产品的模具由华东公司刻制,刻制后再制作产品。产品的参数来自于荣成华泰公司,且涉案产品仅是为荣成华泰公司制作的,无法在他处使用;四、双方的业务存在连续性,不应割裂开来看,应当以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东公司、荣成华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联合开发涉案项目时,相关产品参数由荣成华泰公司决定,且由荣成华泰公司提供样品供华东公司刻制模具,模具费用根据涉案《价格协议》进行摊销。华东公司系按照荣成华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故双方应属于定作合同关系。涉案《价格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个工作日内,荣成华泰公司以电汇、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华东公司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涉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华东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入账后90个工作日。华东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双方在《价格协议》中对涉案产品作了总体性约定,荣成华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批次的交易之间具有独立性。故对荣成华泰公司提出的双方系按批次结算,前几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1元,由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