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王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王宝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王秀娥,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球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被告王宝福,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周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0********。原告王秀娥与被告王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被告王宝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四甲安置房工程,由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送沙、石料,并由被告员工冯伯荣、章金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金额25,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福辩称:其收到了原告13车货,但已经支付了5车的货款计10,000元,剩下8车的货款没付。原告王秀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沙等建筑材料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章金夫系受被告王宝福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四甲安置房工地工作,并签名确认原告运送沙、石料的送货单。被告王宝福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宝福在2012年承建四甲安置房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料。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9月3日共计向被告工地提供沙12车,每车2,000元,瓜子片1车,每车1,050元,共计25,050元。被告王宝福的员工章金夫、冯伯荣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宝福未按约定价款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福辩称其已支付了5车的沙款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被告王宝福辩称其在支付10,000元货款时未收回相应的送货单存根的意见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福应支付原告王秀娥货款25,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