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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轩臣、刘青与曹继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轩臣,刘青,曹继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轩臣(系死者刘士珍之父),居民。原告:刘青(系死者刘士珍之女),学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刘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凤(系死者刘士珍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存(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静(特别授权代理),嫂,农民。原告刘轩臣、刘青与被告曹继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刘美,被告曹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延存、贾永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轩臣、刘青诉称,原告刘轩臣系刘士珍之父,原告刘青系刘士珍之女,被告曹继凤系刘士珍之妻。2014年7月31日,刘士珍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560,128元,该款项被被告曹继凤独自领取,二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共同财产246,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继凤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赔偿款。刘士珍是否生育长女刘青,未听刘士珍生前说明,请求法庭依法查清。刘士珍生前还育有两个年幼的女儿,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两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在分割赔偿金时予以照顾。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00)成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左玉梅与刘世珍于1991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青。1999年5月,刘世珍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刘青由原告左玉梅抚养。现原告由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女儿刘青,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婚生一女刘青由被告抚养;二、其它互不争执。”。此后,受害人刘士珍与被告曹继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馨璐;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馨晴。2014年7月31日3时许,刘士珍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2日,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办发【2014】47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该决定书结论为:刘士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014年12月12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劳动保险待遇领取单,该领取单的主要内容为:应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费21,028元。供养二人,月支付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从2014年9月起执行。被告曹继凤于2014年12月12日领取一次性待遇金额560,128元。2015年4月1日,成武县孙寺镇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两份,该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刘青是刘士珍长女,我行政村刘轩臣是刘士珍的亲生父亲。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在该两份书面证明中注明属实,并加盖民政专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受害人刘士珍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枣庄矿业集团公司依据职工劳动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1,028元,月支付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6,204元加25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受害人刘士珍所获得的工伤补助金539,100元系原告刘轩臣、刘青、被告曹继凤、案外人刘馨璐、刘馨晴的共有财产。原告刘轩臣、刘青、被告曹继凤、案外人刘馨璐、刘馨晴每人依法均应分得相应的份额。同时,案外人刘馨璐、刘馨晴幼年丧父,不仅身心××遭受重创,且今后的成长缺乏相应保障。因此,本着民法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刘馨璐、刘馨晴每人分得120,000元。剩余部分为299,100元(539,100元减去240,000元),原告刘轩臣、刘青、被告曹继凤每人应分得99,700元(299,100元除以3)。因被告曹继凤已全额领取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其应支付原告刘轩臣99,700元,支付原告刘青99,700元。关于二原告主XX均分割丧葬费21,0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丧葬费21,028元系处理受害人刘士珍丧葬事宜支出,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受害人刘士珍丧葬事宜后该笔费用的实际余额。因此,二原告主XX均分割丧葬费21,0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轩臣99,700元;二、被告曹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青99,700元;三、驳回原告刘轩臣、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曹继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