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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韩某,女,汉族,村民,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村民,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韩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2015年5月21日,被告威胁用车撞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