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文、刘秀英与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文,刘秀英,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33号原告魏庆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秀英,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魏庆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法定代表人何树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魏庆文、刘秀英与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文、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魏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文、刘秀英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由于被告原因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对延迟办理产权证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出卖人的原因”指的是出卖人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资料“申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不是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得义务,不能作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答辩人提供了关于准予“府兴雅园”项目办理房屋登记的通知,该文件已明确说明历史遗留问题原因,均是由于开发单位以外的政府等原因,不是内部原因,而是政府原因,该因素是答辩人无法控制和解决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证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x号xxx“府兴雅园”园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xxxxxx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涉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准予“府兴雅园”项目办理房屋登记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准予“府兴雅园”项目办理房屋登记的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且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一义务关系到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系权利人行使物权行为的前提,这一诉求具有保证物权完整性的目的,具有物权属性,故对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即原告,要求出卖人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延迟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系开发单位以外的原因不是内部原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及其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证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意见,因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与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关,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庆文、刘秀英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xx号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魏庆文、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