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华,陈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徐小华。被告:陈永兴,临安市。原告徐小华为与被告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永兴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小华起诉称:被告陈永兴向我购买长排车一台,计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已支付85000元,尚欠7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徐小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永兴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华货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