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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宣、张英利与被上诉人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宣,张英利,马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宣,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小立,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职中喜,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利,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宣、张英利因与被上诉人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宣的委托代理人职中喜及上诉人张英利、被上诉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宣的监护人和张英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7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郑宣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纬二路北侧人行道行驶至纬二路经四路口西30米与步行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马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胳膊受伤,郑宣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郑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是其父郑小立,被告郑宣与被告张英利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宣所骑电动车为被告张英利所有。3、2014年7月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原告马敏右前臂远端骨折。4、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郑州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自费1681.17元。5、2014年10月24日,郑州市央帅西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马敏在该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宣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马敏相撞,致使原告马敏右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郑小立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英利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宣所骑车辆系被告张英利所有,被告张英利在明知被告郑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让被告郑宣骑车拖货,故被告张英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347.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住院费用中自费的费用为1681.1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8750元,按照原告要求的月收入2500元(未超过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75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根据护理行业劳动报酬28472元/年计算45天,护理费用为351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抚慰金75.3元属于合理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2916.47元,由被告郑宣监护人郑小立及被告张英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宣监护人郑小立、被告张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916.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马敏负担205元,由被告郑宣监护人郑小立和被告张英利各负担110元。宣判后,被告郑宣、张英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敏答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是张英利一方领着区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拍片子,打石膏,后来报警以后,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宣、张英利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省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影像号2713534,证明7月9日的���证是假的;二、郑州华佑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网页查询打印件一份。被上诉人马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影像报告单是拍片子的人的观点,不代表主治医生的诊断意见;二、工商局要求换新营业执照,公司换照的时候改了名字,法定代表人还是一样的。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上诉人郑宣驾驶电动车致使被上诉人马敏右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宣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骑上诉人张英利的车辆为其拖货,故上诉人郑宣的监护人和上诉人张英利应对被上诉人马敏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敏所受伤害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前臂远端骨折,该诊断证明书有医生签字并加盖该医院门诊医疗专用章,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张英利称医院有7月8日的DR回示单及诊断证明,请求本院予以调取,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确实充分,马敏所受伤害有诊断证明书及用药记录在卷佐证,上诉人张英利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抚慰金、交通费,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宣、张英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英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少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