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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新龙与张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魏新龙。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鸣,成年人。原告魏新龙与被告张凤鸣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龙及委托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买卖猪仔业务,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中人介绍卖与被告张凤鸣猪仔,价格14000元,2014年5月24日又卖与被告猪仔价格223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以后将这两笔款给付原告,但还款日到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才给付了9000元,剩余的答应在6月1日前还请,并写下欠条,现在6月1日已过,但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仔款27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张凤鸣书写的欠条及证人由占先的证词。被告张凤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新龙从事买卖猪仔,被告张凤鸣从事养猪业,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中人介绍卖与被告张凤鸣猪仔价格14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又卖与被告猪仔价格22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凤鸣2015年5月10日偿还原告9000元,尚欠27300元,被告张凤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新龙仔猪款27300元贰万柒仟叁佰元正于2015年6月1日前还请欠款人张凤鸣2015年5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新龙与被告张凤鸣因买卖仔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仔猪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魏新龙对自己主张有被告张凤鸣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仔猪款27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新龙仔猪款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张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