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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良星与孙士龙、赵志燕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良星,孙士龙,赵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桃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孙良星。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士龙。被执行人赵志燕。本院在执行孙良星申请执行孙士龙、赵志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执行人孙士龙、赵志燕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租金43400元及果树赔偿款10500元、应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59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另计),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14元,申请执行费923元,以上合计6909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6000元(申请人尚未支取)。另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视情况请求撤销执行申请,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另行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衡桃执字第49号孙良星申请执行孙士龙、赵志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二、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需要恢复执行,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之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