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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山与孙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孙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高山,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心小学教师,住址明水县。被告孙军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变电所职工,现住明水县。原告高山与被告孙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军宇为给孙玉敏筹借资金,由李冬玲、贾如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孙军宇只给付6个月利息12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高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军宇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由贾如、李冬玲担保,被告孙军宇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军宇,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计六个月,使用费用每月2000.00元,共六个月,总计12000.00元,支付时间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支付一次,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6次。被告孙军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孙军宇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军宇为给孙玉敏筹借资金,由李冬玲、贾如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孙军宇只给付6个月利息12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高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军宇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高山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因担保期限原因,申请撤回了对李冬玲、贾如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高山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军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应该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宇给付原告高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计16个月,50000.00元×16个月×0.02元/月=16000.00元),本息合计6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被告孙军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