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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权太增、权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权太增,权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权太增。被告权太生。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权太增、权太化、权太生、权太果、权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权太化、权太果、权太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太增、权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权太增、权太化、权太生、权太果、权太红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权太增向原告借款7.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权太化、权太生、权太果、权太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权太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213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权太增偿还借款本金62135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16%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按原定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621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权太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权太增、权太生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权太增、权太生、权太化、权太果、权太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贾农信个借字【2010】第090350号)一份,约定:权太增向紫庄信用社借款7.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权太生等人作为保证人对权太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权太增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紫庄支行于2013年5月31日以权太增、权太化、权太生、权太果、权太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庭前撤回对权太增、权太生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做出(2013)贾商初字第0444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权太化、权太果、权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划收的利息1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判决生效后,紫庄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扣划权太化的银行存款14875元,该款用于偿还紫庄支行的借款本金12865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及(2013)贾商初字第0444号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及执行费。至今,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62135元未能收回,涉案贷款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亦未偿还。现原告就上述结欠贷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权太增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权太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贾商初字第0444号判决书、(2013)贾执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书、收贷收息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权太增、权太生、权太化、权太果、权太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在(2013)贾商初字第0444号案件中就案涉借款向保证人权太化、权太果、权太红主张权利,但该案经执行后尚有借款本金62135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因此,就前述债务,原告仍享有要求借款人权太增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权太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权太增对(2013)贾商初字第0444号判决的未履行部分即借款本金6213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权太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权太增、权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太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2135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9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16%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按原定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621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1.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权太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权太增、权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