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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亮与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被告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原告家请求原谅并出具保证书,原告顾及子女年幼便撤诉。但是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不仅未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身心俱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甲与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丁的年龄和身份情况。4、本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29号准予撤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5、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认识到错误向原告保证悔改。6、经原告申请,证人吴某乙、李某、吴某丙和姬某出庭作证。(1)证人吴某乙证言内容为:本人系原告父亲,被告彭某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曾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导致原告不敢回家。(2)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3)证人吴某丙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不敢回家生活。(4)证人姬某证言内容为:原告因为与被告发生矛盾不敢回家,曾在我家住过一段时间。四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女儿吴某丁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金吊坠一个和金耳钉一对。2、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3、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认可证人姬某的证言,认为另外三个证人的证言都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承认证据1、2中涉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承认摩托车是婚后购买,但现被苏州市交警部门查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彭某对姬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三个证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与姬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当庭承认证据1、2中涉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中提到的摩托车,原、被告均称不要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十三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丁。原、被告婚后购买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副、电动车一辆、电视机和空调各一台。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吴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24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没有真正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发生矛盾且长期无法解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无和好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丁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考虑到保持吴某丁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吴某甲庭审后同意不要求被告彭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金吊坠一个和金耳钉一副均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金吊坠一个和金耳钉一副均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