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某晚,被告人程某在灌南县张店镇张店街其经营的“程家农资”门市内,容留顾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某晚,被告人程某在张店镇古街其自己家中,容留顾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刘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因违法被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