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俊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杰,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1年8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俊杰进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平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被王某某当场发现后,张俊杰扔下手机逃出院外。张俊杰于当日10时许又返回院内司机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的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俊杰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哈劳教五字(2011)第1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哈南刑价鉴字(2015)第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俊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被害人的及时发现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俊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